
以案说法
根据群众举报,某市质监局特设科与稽查大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医院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医院1台正在使用的电梯检验有效期已于2014年3月29日到期,医院在执法检查现场未能提供有效期内的合格检验报告。由于该单位涉嫌非法使用特种设备,市质监局对此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由于该医院工作疏忽,导致该台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到期后,超过40天也没有及时进行定期检验,造成了超期未检继续使用电梯的违法事实。
电梯属于特种设备,该医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行为违反了本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该医院是该违法使用电梯案件的责任主体。该医院非法使用逾期未检验电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本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法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是直接处罚,而不是先限期整改,逾期未改再进行行政处罚,故未给予该医院整改期限,由当地质监部门直接立案查处。
考虑到该医院在执法检查后,与电梯维保单位、检验机构进行了联系,积极办理定期检验等相关事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局案审会经集体讨论决定,对该医院非法使用电梯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处罚款3万元。
在下达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当地质监部门以邮寄方式向该医院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公开听证的权利。由于该医院未能提供可以改变其违法行为性质的有效陈述、申辩材料,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公开听证的申请,当地质监部门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后来该医院向当地开发区质监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按照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处理,而非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处理决定。经当地质监部门审理查明事实经过和相关证明证据,认为其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等相关条款法律责任的规定。
处理方式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也包括有行使使用管理责任的出租单位、受委托单位、气瓶充装单位等。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三种,即(一)至(三)项:
1.第(一)项,是针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
是否存在该种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机构的受理文件和许可证确定。
第二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这里所述的检验,包括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是否检验或者检验合格,根据是否有监督检验证书和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确定。作为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非法使用的一种违法行为,如果同时违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和本情况,应当作为本违法表现情形进行处罚。
第三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是否使用了这类设备,按照国家公布的淘汰目录,以及设备使用状态确定状态。
2.第(二)项,是针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是否存在本项违法行为,根据特种设备的状况确定,重点是特种设备本身是否在“带病”运行。
3.第(三)项,是针对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
是否对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采取了消除使用功能措施,根据特种设备的状况确定,即是否得到一定的破坏,包括是否拆除零部件等,使特种设备是否丧失使用功能。如果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转手出现在销售、出租环节,原使用单位没有履行所规定的义务,也要追究原使用单位承担本项法律责任。
三、责任形式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传真:0532-85011630
电子邮件:litaijd @126.com
公司地址:青岛市山东路46号华宇大厦1505室